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10-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四)职式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易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加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即:“(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删去第(二)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其他企业缴纳标准的部分,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其他养老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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