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正)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2001-06-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包括直接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自治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议题及省人大代表的意愿,安排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题,邀请若干名省人大代表列席。会前应当根据议题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重要决议、决定草案,应当印发有关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向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对代表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省人大常委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情况通报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代表作情况通报。通报材料在《云南人大》上刊登。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工作会议,并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视察可以单独或者几个代表联合进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三为接待日,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轮流接待。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内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走访代表,听取意见。重要情况和意见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办理实效,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办理情况组织一次视察。 第十二条 对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接待和处理。重要问题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阅批后按程序办理。需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各县(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编组,组织代表小组进行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讲求实效。
选举单位对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向代表本人提出,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常委会支持选举单位对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
自治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自治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应当根据需要,就会议审议的议题,征求当地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会议的重要情况,应当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自治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应当由当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征求他们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草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公报、《云南人大》和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发送代表。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活动。活动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省人大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纳入省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内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走访代表,听取意见。重要情况和意见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办理实效,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办理情况组织一次视察。 第十二条 对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接待和处理。重要问题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阅批后按程序办理。需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各县(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编组,组织代表小组进行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讲求实效。
选举单位对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向代表本人提出,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常委会支持选举单位对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
自治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自治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应当根据需要,就会议审议的议题,征求当地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会议的重要情况,应当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自治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应当由当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征求他们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草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公报、《云南人大》和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发送代表。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活动。活动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省人大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纳入省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