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09-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监督和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劳动年检相结合、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劳动监察证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情况;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收、使用本市和外来劳动力情况;
  (二)招收、使用外籍人员和台、港、澳人员情况;
  (三)就业、失业等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
  (四)职业介绍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工资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情况;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核发和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年检免检期间发生劳动违法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不再实行免检。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检,或者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年检不合格,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用人单位,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劳动监察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劳动年检证书等年检材料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3&order=10&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5A9F%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601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