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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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农业部部长 杜青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作说明。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新时期农业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历来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如: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环境,开展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专项整治,加强新时期“菜篮子”工作,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建立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等,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为了将这些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农产品竞争能力,促进农产品国际贸易,实现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农业部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送审稿)》,于2004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批。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先后四次发送质检总局、卫生部、商务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并赴海南、河南调研,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农业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研究、论证、协调、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正式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前,法制办专门向全国人大农委、教科文卫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汇报。草案已经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8章64条。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本法调整的农产品范围
  关于农产品范围,联合国粮食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及其联合成立的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将其统称为“Agriculture and Food”,即“农产食品”。考虑到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不调整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工业产品,为了做好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衔接,减少和防止农产品与食品的交叉,草案没有使用FAO和WHO及CAC通用的农产品概念,而是根据我国农产品、食品的现行管理体制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关于“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的规定,明确: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的重要依据,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国家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鼓励生产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二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分类。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安全、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其他可以制定推荐性标准。同时,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管理现状,为给将来标准管理改革留有空间,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是要求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时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听取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四是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
  生产环境与生产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重大影响,为了从源头加强管理,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农产品生产区域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大气、土壤或者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将农产品生产区域分为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规定以上三类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进行调整。
  二是规范农产品基地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和种植、养殖措施,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对农产品生产实行引导和分类指导管理。农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农产品生产区域划分,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建设。
  三是加强对农产品的生产环境保护。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用于农业生产的污水和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四是明确农产品污染事故的处理。因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或者因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四、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
  生产过程是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二是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使用的管理。要求农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管理和指导,并禁止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依法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三是规范农产品生产活动。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规定事项,并按照农产品生产企业与农产品生产者个人区别对待的原则,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个人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适时收获、屠宰或者捕捞农产品。
  四是规范农产品包装、标识。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应当进行包装、标识;不能包装、标识或者不需要包装、标识的除外。使用的保鲜剂和防腐剂等要符合安全、环保、卫生规定。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转基因标识;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证明。
  五是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保证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和超市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配送销售。
  五、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农产品加强监督检查,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的重要措施,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范围。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标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安全、环保、卫生规定的,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均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明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分类监测的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监测结果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三是规范监督性抽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四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明确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检测机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检测机构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性抽查的检测工作。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对被抽查对象收取费用。
  五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救济制度。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性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此外,草案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检测机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注意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30812&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