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7-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火化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本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禁止非法制作、出售棺材和纸课、锡箔、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  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重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83年11月2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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