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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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4日对电子签名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电子签名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的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信息产业部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的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都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排除情形作了规定,表述应当一致。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九条中的排除规定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民事活动”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商务活动”应属同一概念,表述应当一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歧义。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商务活动”修改为“民事活动”。
此外,还对草案的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