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1999-01-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 《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动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 《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动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