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7-12-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含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车内安装防范设施,保护驾驶员人身安全。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应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八)送乘客出市(县)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检查站进行登记备案,返回后应立即到登记处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强行登车;
(二)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赌博或卖淫嫖娼活动;
(二)可疑物品;
(三)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业者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安保卫组;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不遵守本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即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送乘客出市(县)不登记备案的。
(六)乘客不遵守本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敲诈勒索、侮辱乘客或欺行霸市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出租汽车业不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该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