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 颁布日期:1995-11-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158号《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
  (沪高法[1995]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标的金额也有很大增长。为了合理调配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和你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形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市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以下,涉外案50万元以下,房地产案200万元以下。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150~3000万元,涉外案件50-3000万元,房地产案200-3000万元。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5年8月4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128&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75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1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