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4-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用公式表示为: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收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七条 为了准确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家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应参考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指标。具体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核定: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两个月内报送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对企业提出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值申报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监督机构对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及监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汇总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在考核期内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在考核期内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在考核期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从总体上对企业或监督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
  一、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其他有关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按《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取得基本收入,并视保值增值指标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获取风险收入;没有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及有关考核指标考核值的,不得获取风险收入,并适当扣减基本收入。
  二、对连续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适当增加其风险收入。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二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企业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厂长(经理)和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四、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厂长(经理)和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商品流通业、旅游饮服业、农业、林业等各类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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