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档案法的决定(草案)和枪支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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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9日、7月1日分组审议了拍卖法(草案修改稿)、关于修改档案法的决定(草案)和枪支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 律委员会于7月1日、2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拍卖人进行的拍卖活动。”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的拍卖法的调整范围不够明确。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应当由其他有关法律调整,并非都由拍卖企业拍卖。考虑到本法是调整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建议该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的委员提出,并非所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都可以拍卖。建议该条修改为:“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新修改稿第六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设立的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拍卖企业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以避免执法机关自己设立拍卖企业。建议该条修改为:“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新修改稿第十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保护法律知识的人员。”有的委员提出,拍卖文物的人员,应当具备文物专业知识。建议该条修改为:“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经审批同意拍卖的,还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拍卖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所得佣金。”有的委员提出,对未经许可登记从事拍卖业的处罚太轻。建议该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修改稿第六十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委员提出,“公民”的概念,不能包括外国人在我国参加竞买的情况。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新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有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考虑到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拍卖企业宜由国务院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有的委员提出,佣金的比例过高。有的委员提出,佣金的比例过低。鉴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拍卖法(草案)规定的佣金比例,考虑了我国拍卖业收费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了国外通行作法,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已规定拍卖公物成交的,委托人不支付佣金。因此,建议本条不作修改。
  二、关于修改档案法的决定(草案)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或者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有的委员提出,这里“前款所列的档案”是指“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这类档案除向国家档案馆出卖外,均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出现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等字样。因此建议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一条)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可以转让有关的档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二条)
  (三)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移交档案的”。有的委员提出,第十条、第十一条规范的不仅是“不移交”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四条)
  三、关于枪支管理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检举人,给予奖励。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同时,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境外邮寄枪支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有些委员提出,严禁邮寄枪支,不能开口子。因此,建议删去“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境外邮寄枪支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规定了个人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应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个人,违反本法关于枪支的日常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有些委员提出,对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不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修改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新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149&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