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12-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办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有能反映矿山生产状况并能指导矿山生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和作业规程,有基本的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经过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证。
四、矿山企业的基本安全条件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五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乡镇矿山安全技术装备基本条件的规定,报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应填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申请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签署意见,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审核发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县及县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经县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地、州(市)所属矿山企业,经地、州(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经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报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八条 矿山企业改、扩建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年限,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矿山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和复审。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每3年复审一次;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每2年复审一次;县属以下矿山企业每年复审一次。检查和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审的,其《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作废。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擅自投入生产,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收费,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矿山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有能反映矿山生产状况并能指导矿山生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和作业规程,有基本的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经过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证。
四、矿山企业的基本安全条件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五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乡镇矿山安全技术装备基本条件的规定,报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应填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申请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签署意见,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审核发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县及县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经县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地、州(市)所属矿山企业,经地、州(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经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报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八条 矿山企业改、扩建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年限,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矿山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和复审。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每3年复审一次;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每2年复审一次;县属以下矿山企业每年复审一次。检查和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审的,其《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作废。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擅自投入生产,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收费,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矿山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