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2-08-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责任
第三章 经销者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第二章 生产者责任 第五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六条 对国家已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时间。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第三章 经销者责任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商品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一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单位按照《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查询。生产者、经销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有向用户和消费者答复的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生产、经销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经销。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各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需印制商标、刊播商品宣传广告,必须依照商标、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的单位不准擅自印制商标。没有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办理广告业务。任何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负责人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对因质量问题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严重假冒伪劣问题的商品,经区(县)以上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将决定(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作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对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结论;如鉴定认为不构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解除扣押,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查封或扣押物品,应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第三者见证。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关设备工具、物品,处以所生产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所经营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货物总值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商标法》和国家商标、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关物品和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经销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工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工程建设商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生产者责任
第三章 经销者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单位按照《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查询。生产者、经销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有向用户和消费者答复的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生产、经销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经销。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各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需印制商标、刊播商品宣传广告,必须依照商标、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的单位不准擅自印制商标。没有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办理广告业务。任何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负责人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对因质量问题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严重假冒伪劣问题的商品,经区(县)以上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将决定(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作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对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结论;如鉴定认为不构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解除扣押,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查封或扣押物品,应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第三者见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所经营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货物总值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商标法》和国家商标、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关物品和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经销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工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