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 颁布日期:1996-03-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草拟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稿,凡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财政预算及支出情况等有关资料,经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并在向市法制局报送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时,提供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凡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内。  
第九条 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在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
  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应备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在登记簿上如实登记收费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发。收费单位应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收费收据;未经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银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特殊情况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单位可向缴费单位或个人直接收费。
  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应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年度综合审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和缴费单位应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将同一收费项目分解后重复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但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五)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不如实填写“登记簿”的;
  (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指定其他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一)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二)不使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的;
  (三)不按时上缴收费款项或将收费款项挪作他用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六)项的,由市主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区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设立、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年审和收费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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