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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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9月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8月28日、29日对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们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税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随意多征税款。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采取行贿手段不缴、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本法应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同时,建议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规定:“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应不停止执行。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修改为:“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比照本法执行”修改为:“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二、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将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将决定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权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得更严一些。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草案第十九条)
  此外,还对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321&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