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11-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三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一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一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处罚和限制: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四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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