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0-07-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业的治安管理,促进音像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音像品复制、销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向,遵循严格管理,合法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音像业治安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根据各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必须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的申请报告;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的许可证或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从业人员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合法货源或供片渠道的证明资料;
  (六)经营场地建筑合格证明和消防安全证明以及经营场地平面设计图。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音像制品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内部建筑结构或合并、分立、承包、租赁、停业等重要事项的,应当提前1个月按本办法规定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当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音像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发生治安案件或治安事故时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从业人员,还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证明承制音像制品,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样品、数量等证明文件并备案;
  (二)音像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将进货量和货源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必须提供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的片目,并定期将出租的片目和片源,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应当定期将上映的片目和片源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严禁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在放映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或放任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或者引诱、教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卖、传播淫秽音像制品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音像放映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音像制品放映场所。严禁利用厢房、包间从事淫秽、色情、赌博、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经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报或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逾期仍不申报或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证件或证件不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下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所禁止的活动中,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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