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07-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城市公共客运单位资质,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稽查工作,表彰先进,依法查处城市公共客运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和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需要,审批、核发营运证和许可证,并应在收到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件者进行资质检验。检验合格者,继续营运;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营运证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伪造营运证和许可证。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合并、分立、歇业时,应依法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客运线网布局方案,合理设置营运线路、站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票据。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在车辆规定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行驶线路标志,所使用的牌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清洁卫生、设施完好,营运证和许可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
  (二)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准点运行,不甩客越站,按规定的标准售票;
  (三)遵章行车,文明行车,维护乘车秩序和车内安全;
  (四)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和无票经营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乘客对从事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乘客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进入城市的客运车辆,按指定线路行驶。站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稽查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商业区、繁华区、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大型旅馆、饭店、商场、旅游场所和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站设施。建设投资同时纳入工程总概算,并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为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等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的;
  (二)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的;
  (三)扰乱正常公共客运管理秩序的;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线路、变更班次、停运或撤销线路的;
  (四)车况不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仍从事营运的;
  (五)合并、分立、歇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六)未使用省统一制发的营运证和许可证或转让营运证和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因公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停运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营运单位停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侵占或挪用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管理城市公共客运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备车辆及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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