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7-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省、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第一款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相当于本人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省、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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