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12-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
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当地县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的,由当地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审批机关审批;在地、市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审批机关审批;在中央或者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由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经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当将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意见送地矿行政部门复核,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签署复核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当作为审批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一般为1/2000-1/10000);
  (四)与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
  对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前款(四)、(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个体采矿者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
  (四)简要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简要的开采方案。  
第十八条 省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到本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由省地矿行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需延长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1年内未开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到原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采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古生物化石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井下作业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
  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接受地矿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二十九条 矿山闭坑应当在开采活动终止前3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批准办矿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在闭坑后3个月内,凭批准闭坑的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的矿山工程示意图,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基建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其中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改进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闭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行政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矿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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