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 颁布日期:1999-05-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措施
第三章 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院,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措施
第三章 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院,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