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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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今日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正式发布,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随着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以后,中、外资银行在开拓市场、争夺客户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运用衍生产品交易以规避风险和增加收入。目前,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大都开办了衍生产品业务,部分中资商业银行随着中间业务的发展,也已经涉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在《办法》出台前,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受的约束大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类外汇管理规定,不利于金融机构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实行有效的风险管理,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实施审慎监管。
  为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银行业监管部门在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办法》讨论稿。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就《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问题先后征求和充分听取了有关部门及中、外资金融机构和银监会国际咨询委员会部分专家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了各界意见。经过近两年的反复研究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的目的是针对衍生产品交易的高风险性,提出一系列审慎监管要求,使得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章可循”,从而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水平,促使金融机构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运用衍生产品交易规避经营风险,提高盈利水平和竞争能力,并促进衍生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避免简单地放开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而是明确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主体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确保金融安全。有关监管要求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严格并统一限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市场准入资格和报批程序。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审定是控制交易风险的重要环节。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具备良好的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能力,交易人员要能熟练掌握衍生产品交易的技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因此,《办法》对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硬件”和“软件”均做出了严格要求,“硬件”主要包括交易系统、场所和设施;“软件”主要包括人员资格和制度建设。同时,《办法》要求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报批。
  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一般而言,控制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金融机构自身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二是由监管部门实施外部监管。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为补充。由于衍生产品业务操作复杂,资金流动隐蔽,因此,控制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自身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英国巴林银行倒闭的根本原因就是其衍生产品交易的内控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办法》改变了过去在控制金融机构业务风险方面主要采用限制准入、规定业务限额等简单、静态的管理方式,将监管思路转移到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上来,强调金融机构的自我风险管理,侧重于帮助、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从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方面,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体系以及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将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这与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越来越注重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和程序这一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
  问:《办法》中对衍生产品是如何定义的?是否对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作具体分类?
  答:经过广泛的讨论与征求意见,《办法》借鉴了巴塞尔委员会的做法,对衍生产品采用最原则的定义,即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本外币之间的衍生交易仅限于国有商业银行试办的远期结售汇业务,以及我国金融业目前仍实行分业经营体制等客观情况,《办法》作出特别规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关于对从事衍生交易的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的问题,在充分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办法》根据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性质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业务是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第二类业务是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分为五章三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衍生产品定义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类
  经过广泛的讨论与征求意见,《办法》借鉴了巴塞尔委员会的做法,对衍生产品采用最原则的定义。此外,《办法》根据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性质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了分类。
  二、关于市场准入管理的规定
  《办法》要求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报批程序以及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完善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系统,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等;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报批,或先经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银监会审批;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资料包括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会计制度、主要业务人员履历以及授权管理制度等;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包括相应的业务指导原则和操作规程、风险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业务研发和后评价制度等;金融机构法人应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加强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等。
  三、关于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规定
  《办法》要求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信息披露等制度,依法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尽可能控制衍生产品交易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具体内容包括: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实力确定业务的品种和规模,应当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有关高管人员应通过必要的途径,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采用相应的风险指标测算风险敞口,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限额和应急计划;制定有关交易对手的评估政策,并充分向客户揭示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衍生产品交易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银监会在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时,将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风险状况和损失状况,并妥善保存有关交易记录和资料。
  四、关于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应接受处罚,如:金融机构未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金融机构未依法向银监会报送有关资料和进行信息披露的,由银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银监会发现金融机构未有效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的,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另外,上述有关违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国内机构之间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是否一定要签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
  答:实践中,由于衍生产品交易的复杂性,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为减少因法律不清晰可能导致的纠纷,交易双方多采用国际公认的一些标准文件。最常用的国际公认法律文件是国际掉期和衍生工具协会(ISDA)制作的主协议、补充安排和交易确认书。由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般为ISDA成员,而ISDA成员之间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均采用这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但考虑到ISDA文件的法律背景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所不同,因此《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问:目前经营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各家银行在《办法》正式生效后是否可继续经营该业务?
  答:从《办法》颁布之日起,准备继续开展或准备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准备,自《办法》生效之日起向银监会报批。《办法》生效后的6个月内为金融机构向银监会申请批准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过渡期。《办法》生效6个月后,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银监会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方面负责人就《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答记者问
  2003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以下简称《分配办法》),并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方面负责人就《分配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分配办法》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答:《分配办法》出台之前,银行卡商户结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执行的,银行卡受理商户所承担的结算手续费标准(即交易扣率)简单规定为2%和1%两大类,跨行交易手续费收益在银行间的分配标准是发卡行、收单行、转接中心按照8:1:1的比例进行分配。这与当时银行卡受理主要集中在星级宾馆、高档饭店、大型商场等少数几个类型商户的情况相适应,对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规范银行卡业务、避免受理市场恶性竞争,促进银行卡业务发展等起到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深入开展,银行卡受理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截止2003年9月底,全国发行的银行卡已达6.13亿张,比2002年底增长24%;2003年1至10月份,全国通过中国银联转接的银行卡跨行交易为9.49亿笔,交易金额2959亿元,分别比2002年同期增长95%和115%。随着银行卡业务的飞速发展,刷卡消费的理念越来越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受理银行卡的商户也越来越普及,已拓展到旅游、餐饮、娱乐,日用百货、超市、航空售票、加油,公立医院、学校等众多行业领域,房地产、汽车销售,批发类等大额支付场所也逐步实现刷卡消费。
  由于不同类型商户经营成本存在差异明显,而交易各环节的利益分配又没有结合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因此,不分商户类型、收益水平和金额大小,简单划一的手续费标准已成为银行和受理商户之间合作的瓶颈。尤其在全国实现联网通用后,因收益倒挂,部分收单机构拒绝受理他行异地银行卡支付的现象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持卡消费的权利。
  为适应市场发展,完善银行卡业务参与机构的分配体系,充分发挥利益分配的杠杆调节机制,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银联和各成员银行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适应受理市场发展需要,符合市场化原则和国际惯例的《分配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对适时调节银行卡受理市场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
  问:《分配办法》与原有收费办法的区别是什么?
  答:《分配办法》与原有收费办法存在很大差别。《分配办法》作为行业内部规定,旨在调整中国银联各入网机构参与跨行交易时的收益分配关系,改变了原有收费办法对市场进行行政干预的色彩,其内容也尽量避免涉及商户和持卡人支付费用的规定。因此没有规定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手续费标准,而是由其根据所要支付的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比例,依据商户情况和自身的成本要求协商确定。
  《分配办法》的制定参照了国际通行做法,统一了发卡行和中国银联在跨行交易中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办法。收单机构将其作为跨行业务中交易成本的一部分,并结合自身在业务开展中对设备、人力的投入成本,以及对商户交易风险管理的要求,与商户自主协商签订协议。
  《分配办法》较以往办法细化了商户的分类,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在区分宾馆、酒店类和一般类型商户的同时,对房地产、汽车销售、批发类、航空售票、加油站、超市等一些特殊类型商户,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方式,鼓励收单机构拓展商户受理银行卡。特别在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等社会公益性行业,发卡行和中国银联目前暂不参与收益分配。
  问:《分配办法》的出台对手续费将有什么影响?
  答:我国现行手续费率水平相对较低,收单机构与商户签订的实际手续费率在1%-2%之间,并在逐步增加手续费低于1%的商户群体,这与国内消费和商品流转费用水平相适应,并远低于国际上银行卡业务受理手续费的平均水平。例如,日本目前银行卡受理手续费大约在3%-4%之间,中国香港地区在1.8%左右,新加坡在2%左右。
  《分配办法》统一规定了发卡行和中国银联的固定收益比例,这一措施将促进收单机构灵活开展业务,积极开拓市场,并有望在其业务成本范围之内促进商户手续费率下调,进而提高签约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积极性。
  特别需要说明一点,《分配办法》所规定的发卡行收益和中国银联网络服务费用比例只构成收单机构应当收取的商户结算手续费率的一部分。《分配办法》作为中国银联入网机构在跨行业务运作过程中的收益分配办法,并不包含收单机构自身的经营成本和应取得的收益,不能代表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的结算手续费率。收单机构仍须遵循市场规律和原则,根据自身业务成本与商户协商自主确定交易扣率。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2021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