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7-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和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向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抄送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举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或已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班,必须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或设立教学点的,应持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持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本市招生或办学。  第十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工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列各类证书。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可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时数和考试成绩,并由学校校长在《结业证明》上签章。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应体现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不得采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应向其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校名、类别、层次、专业、举办单位、举办人或改变隶属关系,均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以核准的办学范围为限。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任兼课教师。应聘人员应经所在单位同意。
  学校聘任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教师的兼课报酬应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按市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费均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学校应定期向审批部门上报收支情况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停办时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在原审批部门监督下及时进行财产清理,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接受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学校应于每期招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开班情况、师生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学校应向审批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对为老年人、残疾人教育举办的学校,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或与外国组织联合在国内或国外办学,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等在完成规定的教育计划外,兼办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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