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5-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私营企业主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保护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企业主不得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企业制度和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五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五十人以下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主代表;
  (三)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主代表由企业主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其中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当相等,具体人数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工会小组组长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小组。  第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私营企业协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商谈活动。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企业公布解雇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确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
  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收费标准,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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