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9-10-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各条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并经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的,仍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修正)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并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国土房产、规划、城建、公安、计划、水电、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和堤围防护费。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基建用水免予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基建用电免予征收电力贴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减按应缴额的30%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免予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达不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减按应缴额的40%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十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暂缓征收商品房营业税。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施工建筑税,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缴入地方库税额的80%列支返还。具体办法由市地税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对旧城区改造片点的回迁户,按拆迁表个数回装水表4分表、电表5安培表,免予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和电力贴费;回迁户在上述标准以上扩容的,扩容增加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和电力贴费。 第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需收取电费储蓄的,应在拆迁户回迁后按规定标准收取,不得在回迁前收取。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七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