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编者注: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 颁布日期:1984-09-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每吨盐的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二、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盐税税额表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二、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盐税税额表
单位:元/吨
────────┬─────┬─────────┬─────┬──────────
地 区 │ 盐 种 │ 产 区 │ 税 额 │ 备 注
────────┼─────┼─────────┼─────┼───────────
辽 宁 省 │ 海 盐 │本省沿海地区 │ 141.00 │
河北省、天津市 │ 海 盐 │塘沽、汉沽、南堡 │ 160.80 │
│ 海 盐 │其他各盐场 │ 152.00 │
│ 精制盐 │ │ 154.00 │
│ 粉洗盐 │ │ 154.00 │
山 东 省 │ 海 盐 │国营盐场 │ 154.00 │
│ 海 盐 │集体盐场 │ 150.00 │
│ 精制盐 │ │ 154.00 │
│ 粉洗盐 │ │ 154.00 │
江 苏 省 │ 海 盐 │国营盐场 │ 160.00 │
│ 海 盐 │集体盐场 │ 152.00 │
│ 精制盐 │ │ 154.00 │
│ 粉洗盐 │ │ 154.00 │
上 海 市 │ 海 盐 │金山、奉贤、松江 │ 160.00 │
│ 精制盐 │ │ 154.00 │
浙 江 省 │ 海 盐 │ │ 140.00 │海宁、平湖和舟山的
│ │ │ │集体盐场,每吨减税5元.
福 建 省 │ 海 盐 │沿海地区 │ 142.00 │
广 东 省 │ 海 盐 │沿海地区 │ 130.00 │销往海南、南澳、西沙
│ │ │ │的盐、减按66元征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海 盐 │合浦、钦州、防城 │ 125.00 │
│ │北海市 │ │
湖 北 省 │ 矿 盐 │ │ 115.00 │
湖 南 省 │ 矿 盐 │ │ 115.00 │
江 西 省 │ 矿 盐 │ │ 50.00 │
云 南 省 │ 矿 盐 │ │ 116.00 │
四 川 省 │ 井矿盐 │ │ 115.00 │
│ 井 盐 │盐源 │ 40.0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矿 盐 │北疆地区 │ 120.00 │
│ 湖 盐 │南疆地区 │ 70.00 │
│ 精制盐 │ │ 100.00 │
内蒙古自治区 │ 湖 盐 │阿拉善右旗雅布赖盐│ 115.00 │
│ 湖 盐 │阿拉善左旗吉兰太盐│ 135.00 │
│ 湖 盐 │和屯、察汁淖盐 │ 114.00 │
│ 湖 盐 │锡盟、额吉淖尔盐 │ 40.00 │
│ 湖 盐 │二连盐 │ 120.00 │
│ 湖 盐 │伊盟杭锦盐 │ 66.00 │
│ 湖 盐 │伊盟鄂托克盐 │ 74.00 │
│ 湖 盐 │呼盟白音湖盐 │ 60.00 │
山 西 省 │ 湖 盐 │运城 │ 127.00 │
陕 西 省 │ 湖 盐 │定边县 │ 74.00 │
甘 肃 省 │ 湖 盐 │高台县 │ 89.00 │
│ 湖 盐 │白银市、敦煌、靖远│ 95.00 │
│ │民勤、永登 │ │
│ 井 盐 │漳县、礼县 │ 100.00 │
青 海 省 │ 湖 盐 │柴达木、茶卡 │ 120.00 │火车正式运营前,暂按
│ │ │ │110元执行。
│ 湖 盐 │玉树地区 │ 70.00 │
│ 湖 盐 │果洛地区哈姜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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