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06-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爆竹,下同)。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处以的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爆竹,下同)。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处以的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