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 颁布日期:1986-09-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
二、承包、转包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八、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二、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五、福利费、抚血金、救济金;
六、保险赔款;
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一、工资、薪金收入;
二、承包、转包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八、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二、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五、福利费、抚血金、救济金;
六、保险赔款;
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
档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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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 六类和六类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税
地区 │ 以下工资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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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率
税基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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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基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的倍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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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00元以上至 │ 420元以上至525元 │ 440元以上至550元 │460元以上至575元│ 20%
│ 500元部分 │ 部分 │ 部分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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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倍 │ 500元以上至 │ 525元以上至630元 │ 550元以上至660元 │575元以上至690元│ 30%
│ 600元部分 │ 部分 │ 部分 │ 部分 │
────┼───────┼─────────┼─────────┼────────┼─────
五倍 │ 600元以上至 │ 630元以上至735元 │ 660元以上至770元 │690元以上至805元│ 40%
│ 700元部分 │ 部分 │ 部分 │ 部分 │
────┼───────┼─────────┼─────────┼────────┼─────
六倍 │ 700元以上至 │ 735元以上至840元 │ 770元以上至880元 │ 805元以上至920 │ 50%
│ 800元部分 │ 部分 │ 部分 │ 部分 │
────┼───────┼─────────┼─────────┼────────┼─────
七倍 │800元以上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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