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2-03-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市园林行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接受园林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不得在公共绿地内生产作业、堆物堆料、设置营业摊位、停放车辆。因特殊需要监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期满不完成的,处绿化建设费的50%罚款,并由园林行政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清除,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部门按树木价值十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管护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市园林行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接受园林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不得在公共绿地内生产作业、堆物堆料、设置营业摊位、停放车辆。因特殊需要监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期满不完成的,处绿化建设费的50%罚款,并由园林行政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清除,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部门按树木价值十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管护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