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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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经济领域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需要对刑法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加以补充和修改。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陆续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
  目前,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比较突出,伪造货币和伪造票据、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诈骗犯罪明显增加,诈骗数额越来越大,危害十分严重。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务院法制局、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情况,共同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上海、广东等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征求了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一些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法律专家的意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的有关规定,起草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关于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支票罪、违反金融法规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
  一、“决定”草案着重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正在审议的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中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包括:(一)伪造货币罪,以及走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犯罪;(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四)进行金融票据诈骗的犯罪;(五)伪造信用证,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六)以伪造、冒用或者恶意透支等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七)在保险方面进行诈骗的犯罪。
  二、目前,有些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搞人情、关系贷款,收受贿赂和各种名义的好处费,有的甚至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金融诈骗。“决定”草案对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一)与社会上的犯罪分子串通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二)违反国家信贷管理规定向关系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贷款的犯罪;(三)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的犯罪;(四)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犯罪;(五)挪用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
  三、根据司法实践,“决定”草案针对各种金融犯罪的不同情况,对犯罪的界限作了规定。有的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就构成犯罪,例如伪造信用证。有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才构成犯罪,例如使用、持有伪造的货币,“决定”草案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并且达到一定数额,才给予刑事处罚,至于有些人在领取报酬或者购物找钱时,因误收而持有、使用了少量伪造的货币,他们也是受害者,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诈骗行为要看数额大小,例如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变造几张人民币,数额较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不给予刑事处罚。由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具体案件情况非常复杂,现在难以对各种诈骗犯罪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四、关于刑罚,“决定”草案针对当前金融领域犯罪突出、危害严重的情况,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其中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伪造货币等犯罪,将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同时还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在经济上予以重罚,使罪犯不能得到好处。对单位犯罪的,除对单位处罚金外,同时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妥否,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11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