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 颁布日期:2005-12-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行为,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系指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以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以下简称招标初步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招标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项目拟采用部分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部分的理由;
  (二)招标组织形式;
  (三)招标方式;
  (四)项目招标标段;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审批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备案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备案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应当在报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向核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说明;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九条 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以及应当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逐级核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十条 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确需对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只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核准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将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在核准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建设项目报送招标事项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招标初步方案依法应当经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核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不予核准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第十九条 核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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