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5-06-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经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6日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清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
  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
  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
  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
  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分实行累计加价2至5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正常情况下未能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中断供水时未能按规定要求通知用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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