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4年5月20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4-07-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以下简称禁放区);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炎的地区。
其他区(市)、县可根据本条例划定禁放区,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1个月内决定并公告。 第六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和在禁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罚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在我市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以下简称禁放区);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炎的地区。
其他区(市)、县可根据本条例划定禁放区,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1个月内决定并公告。 第六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和在禁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罚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在我市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