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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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律师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律师和企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上海、广东、四川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8月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负责同志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律师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律师执业应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司法部准予执业,不符合公平选拔律师的要求,不利于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建议取消特许律师执业制度。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认为,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是律师执业的一项基本条件。同时,考虑到律师执业涉及的领域很宽、业务很广,目前某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缺少专业律师,作为特殊情况,规定长期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或者某些专业性强的领域的资深专家可以不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司法部准予执业,有利于更好地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据了解,日本、新加坡、韩国、加拿大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进一步严格限制条件的前提下保留特许律师执业制度,将这一条修改为:“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的人员,或者从事金融、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等工作满二十年,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律师法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修订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律师,律师担任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可以执业,代理诉讼,出庭应诉。这样修改是否合适,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能兼任执业律师;律师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一府两院”的职权,又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取报酬,这在法律上欠妥当,实践中可能出问题,同时又与其他律师处于不平等的执业地位。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恢复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增加一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执业。”至于律师在担任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停止执业的工作报酬问题,可以另作规定。
三、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删去了“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句话。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订草案删去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意味着只要不以律师名义,任何人都可以有偿从事诉讼业务以及其他法律服务。这样修改是否合适,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律师业是特许行业,担任律师不仅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还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依法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地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否则,会冲击律师制度。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四、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是行使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同时律师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当然应在具有安全措施的场所内进行,不宜对场所再区分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制度恢复阶段的一种组织形式,目前这类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很少。律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机构,由国家出资兴办是不合适的,建议删去这一条或在“附则”中作规定。有关部门认为,目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有1400多家,占全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11.2%,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但都需要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中西部地区的一些律师事务所靠自收自支难以生存和发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满足当地群众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建议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认为,目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有些是自收自支,有些是财政补贴,情况很不一样。对这类律师事务所如何加以统一规范,意见尚不一致。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个问题进一步调研后再作考虑,这次对这一条暂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