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 颁布日期:1990-10-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条 给予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工资额(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六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罚额,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依据事故性质、预防难度和责任大小决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济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因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行为被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罚,直到解决为止。 第九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事)业单位从被罚款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含一万五千元),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罚款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情况委托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需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事故调查组提出意见,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条 给予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工资额(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六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罚额,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依据事故性质、预防难度和责任大小决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济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因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行为被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罚,直到解决为止。 第九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事)业单位从被罚款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含一万五千元),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罚款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情况委托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需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事故调查组提出意见,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