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5-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 应给予限制与处罚( 以下简称处罚) 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 必须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 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 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 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 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给予批评教育, 征收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征收2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 征收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 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 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 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 不增批宅基地; 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 不供应平价口粮; 不予农转非( 建设征地除外) 、招工等; 已被乡( 镇) 、村办企业录用的, 应予辞退; 聘任为干部的, 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 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 包括捡拾弃婴) 的, 视为超计划生育, 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 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和处罚外, 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 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 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 经原决定机关同意, 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 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 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 , 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 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 交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 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 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应填具处罚通知书, 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2&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397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4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