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1-08-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章 地名译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
第六章 附则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地名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呼和浩特市地名客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城镇街道、乡、自然村、片村、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古遗址、建筑物、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园林名称,专业部门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的原则。从地名形成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反映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命名和更名的地名,遵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确定的原则及审批程序呈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改地名。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历史、经济、文化、地理、自然景观。体现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成就;
(二)行政区划名称命名,乡(镇)、村(街道),不准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四)市境内的山脉、山峰、河流、湖泊、关隘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较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等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企事业单位、商店、学校等单位,以驻地名称命名,各专业部门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的应与驻地名称统一;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七)命名地名要简明、扼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八)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及其他违背国家法规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九)对一地多名、地名多写、意义失真的地名,要进行规范化与标准化处理。 第五条 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遵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村、片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地名命名审批后,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三)市内三区街道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乡镇内街巷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凡涉及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转,市、旗、县、区范围内一般名称,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
(五)民政部门承办的行政区划名称更名时,会同地名办公室共同商定名称,按规定审批;
(六)企事业单位、商店、学校等单位,以驻地名称命名的,各专业部门设置的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古遗址、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公园及重要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同级地名办公室同意,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然后报自治区地名办公室备案;
(七)因科学考察、地形测量,绘制地图工作设立新地名标志时,需要先征得市地名办公室的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八)城市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要在设计前,由城建部门提出名称,征得同级地名办公室同意报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九)报送地名命名、更名时,需填写《呼和浩特市地名命名更名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含义、来历等。第三章 地名译写 第六条 地名用蒙、汉两种文字译写,并注写汉语拼音字母。 第七条 蒙古语和其它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成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拼写细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及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蒙古语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九条 地名书写汉字字形及读音,依照《新华字典》及《现代汉语词典》为准,简化字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不用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淘汰字、异体字及读音易混字。蒙古语地名,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选用同音非意汉字,避免用意义字,逐步实现译写规范化。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在城、镇、街道、村庄、重要公路交叉口、沿铁路线、车站、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必要地方,均应设立地名标志,所设标志的式样、质地,由各主管部门审定,其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修,按业务分工如下:
(一)城市、旗、县、区街道标志牌由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乡、镇、街道居民区的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市、旗、县、区的公路,公路交叉口、沿公路的桥梁、村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四)铁路沿线的车站、桥梁、交叉口,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
(五)古遗址、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地、园林、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于竣工后按时复位,有损坏者,按价赔偿,对擅自移动或破坏地名标志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第五章 地名档案 第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依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及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办理,市、旗、县、区地名办公室,设地名档案管理,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的重要史料,做好地名档案的编目、整理、鉴定、保管、利用工作,并要不断收集史料,补充修改地名档案,准确及时地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地区地名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编辑、整理、出版地名书刊,开展地名业务,监督地名标准化实施。 第十五条 凡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公布的地名,每年由市地名办公室汇集公布,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公布。
公文、出版、报纸、广播和测绘、公安、交通、邮电、城乡建设等部门使用地名时,都要以市地名办公室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章 地名译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
第六章 附则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城镇街道、乡、自然村、片村、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古遗址、建筑物、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园林名称,专业部门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的原则。从地名形成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反映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命名和更名的地名,遵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确定的原则及审批程序呈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改地名。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历史、经济、文化、地理、自然景观。体现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成就;
(二)行政区划名称命名,乡(镇)、村(街道),不准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四)市境内的山脉、山峰、河流、湖泊、关隘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较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等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企事业单位、商店、学校等单位,以驻地名称命名,各专业部门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的应与驻地名称统一;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七)命名地名要简明、扼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八)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及其他违背国家法规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九)对一地多名、地名多写、意义失真的地名,要进行规范化与标准化处理。 第五条 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遵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村、片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地名命名审批后,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三)市内三区街道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乡镇内街巷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凡涉及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转,市、旗、县、区范围内一般名称,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
(五)民政部门承办的行政区划名称更名时,会同地名办公室共同商定名称,按规定审批;
(六)企事业单位、商店、学校等单位,以驻地名称命名的,各专业部门设置的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古遗址、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公园及重要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同级地名办公室同意,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然后报自治区地名办公室备案;
(七)因科学考察、地形测量,绘制地图工作设立新地名标志时,需要先征得市地名办公室的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八)城市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要在设计前,由城建部门提出名称,征得同级地名办公室同意报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九)报送地名命名、更名时,需填写《呼和浩特市地名命名更名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含义、来历等。
(一)城市、旗、县、区街道标志牌由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乡、镇、街道居民区的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市、旗、县、区的公路,公路交叉口、沿公路的桥梁、村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四)铁路沿线的车站、桥梁、交叉口,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
(五)古遗址、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地、园林、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于竣工后按时复位,有损坏者,按价赔偿,对擅自移动或破坏地名标志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公文、出版、报纸、广播和测绘、公安、交通、邮电、城乡建设等部门使用地名时,都要以市地名办公室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