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0日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2-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以发展为前提,实施分类经营,加速后续资源培育,优化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使森林覆盖率达到并保持在70%以上,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按其用途和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分类管理。
建立生态公益林保护及补偿机制。
国有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经营;集体商品林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多种经营;自留山、承包荒山、轮耕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及农户种植的其他林木,由承包者或者农户自主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商品林区的宜林荒山进行规划,实行有偿转让,谁种谁有。
在宜林荒山从事商品林基地开发建设达3公顷以上的,在有经济效益后,免征1至3年的农业特产税,并免交育林费。 第六条 农户承包集体轮耕地恢复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户所有。
25度坡以上已退耕还林的轮耕地,禁止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 第七条 商品林中的低产林、病虫害林,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八条 农村建房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林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采伐该林地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费,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全部用于造林、护林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实行农户义务巡山防火值日传令牌制度。
每年1月1日至6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3月19日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3月20日至6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林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对生态公益林区、水源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禁止在新造林地放牧。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逐年降低薪材消耗量。
城镇居民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饮食服务行业禁止烧柴。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商品林,必须于当年或者次年度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四条 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严格执行采脂规程,禁止违章采脂。 第十五条 采伐自留山、承包荒山及轮耕地已退耕还林的林木,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安排,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交易市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实行划价经营,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植树造林,开发利用宜林荒山成绩显著的;
(二)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三)节柴改灶、降低森林资源消耗量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低产林、病虫害林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村民委员会本辖区内,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查处林业案件,调处林权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轮耕地已退耕还林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每亩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的,承担扑火费用,赔偿林木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引发的森林火灾,由监护人承担扑火费用和赔偿损失;
(三)在新造林地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薪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采伐林木后完不成迹地更新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每亩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章采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建立生态公益林保护及补偿机制。
国有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经营;集体商品林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多种经营;自留山、承包荒山、轮耕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及农户种植的其他林木,由承包者或者农户自主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商品林区的宜林荒山进行规划,实行有偿转让,谁种谁有。
在宜林荒山从事商品林基地开发建设达3公顷以上的,在有经济效益后,免征1至3年的农业特产税,并免交育林费。 第六条 农户承包集体轮耕地恢复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户所有。
25度坡以上已退耕还林的轮耕地,禁止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 第七条 商品林中的低产林、病虫害林,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八条 农村建房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林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采伐该林地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费,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全部用于造林、护林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实行农户义务巡山防火值日传令牌制度。
每年1月1日至6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3月19日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3月20日至6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林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对生态公益林区、水源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禁止在新造林地放牧。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逐年降低薪材消耗量。
城镇居民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饮食服务行业禁止烧柴。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商品林,必须于当年或者次年度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四条 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严格执行采脂规程,禁止违章采脂。 第十五条 采伐自留山、承包荒山及轮耕地已退耕还林的林木,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安排,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交易市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实行划价经营,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植树造林,开发利用宜林荒山成绩显著的;
(二)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三)节柴改灶、降低森林资源消耗量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低产林、病虫害林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村民委员会本辖区内,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查处林业案件,调处林权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轮耕地已退耕还林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每亩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的,承担扑火费用,赔偿林木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引发的森林火灾,由监护人承担扑火费用和赔偿损失;
(三)在新造林地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薪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采伐林木后完不成迹地更新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每亩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章采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