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4-04-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绝报送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并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
  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其他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订;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负责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
  统计人员对任何人授意或强迫要求修改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修改,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其他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发布和保密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到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处4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5%至50%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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