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4-04-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3]94号)、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办法》(合政[2000]27号)同时废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