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 颁布日期:1997-06-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测绘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以下简称“持证单位”)。 第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是指颁证机关依法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检查验证,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资格。 第四条 测绘资格年检实行分级检验和委托检验。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 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 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在年检的同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 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 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处理,对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 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 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在年检的同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 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 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处理,对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