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 颁布日期:1988-04-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等。 第三条 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或警械配备的匕首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佩带匕首的,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随交佩带人员的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经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持有、佩带。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为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四条 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随交使用人员的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批准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随身携带匕首、藏刀、腰刀、靴刀或其它管制范围的刀具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应自抵沪之日起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社,或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沪时发还。 第七条 制造商品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区或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并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禁止外借和对外供应。 第八条 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可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经销外省市制造的管制刀具,应事先将样品及说明送市公安局审核备案,经批准后,方能经销。 第九条 军队和警察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生产、工作需用的管制刀具,凭本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个体手工业、商贩需要购买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贩卖、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电车、轮船。 第十一条 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管制刀具的,除追回和没收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外,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或非法持有、佩带管制刀具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刀具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警告或行政拘留。
对管理混乱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单位,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对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个体工商户,可吊销使用证。
(四)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给违法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的,除没收刀具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多次违反管制刀具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为管制刀具清理登记期。除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持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在清理登记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制造、经销。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持有规定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或公安派出所处理,不得拒交或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