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6月13日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8-06-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和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城区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凡列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户外广告应配置灯光。灯光及媒体的设置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后,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列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但确需设置的,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项目审批表》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施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 中型建(构)筑物、商业楼设置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及城市绿地。  第九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 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 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和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 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0O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除依法赔偿外,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市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队队伍实施。  
第十三条 对拒绝、 阻碍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权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7日发布的《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4&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77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5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