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12-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划拨土地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管理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遵守我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件;
  (四)合资或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
  (五)总平面布置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银行出具的外方资信证明;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权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征(拨)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用地企业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场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缴付款额后,由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使用土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场、运输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满,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一年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缴纳。具体数额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具体标准根据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分为三类:
  甲类区(银川):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乙类区(川区市、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二至六元;
  丙类区(山区县、含陶乐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角至二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年二元。
  从事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费川区每平方米每年一角至二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费额幅度内,根据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市政建设状况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基础设施等非盈利性项目,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利用中方合营者、合作者现有场地办企业,建设期在三年内的,按三年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三年的按实际建设期免缴;利用新征用的土地办企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建成后,从营业之年起可再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四)中方为乡镇企业的合资、合作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在川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山区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企业申请,并附事故发生地区公证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可缓、减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产品出口型企业,由自治区经贸厅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出口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另一半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以年计收。每年应于十一月三十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由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和台帐,逐年检查企业用地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投资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出让合同约定,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合资、合作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标准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三)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四)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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