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 颁布日期:1991-08-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贸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经营、对外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含市属县,下同)进行商业经营及对外贸易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本市范围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商贸计量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检查及校对计量器具。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贸经营单位应设有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二)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等。
(三)对计量器具的购置进行审查、验收、入册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四)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五)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按周期进行检定。
(六)其他应当执行的有关计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商贸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单位在县的可由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 第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检定机构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
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需要,可授权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送交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并持有该局发给的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五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规定缴纳检定费。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按时完成检定,若无正当理由拖延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凡销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商业经营者购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上述证(印)和标志。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价值的高低和称量的大小,选用准确度合理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商贸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电子秤空载时显示不为零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被确认准确度不合适的。 第十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或使用非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作定期检定的,均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调高或调低商贸计量器具零位使用的,视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检定而继续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由我市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决定。
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商贸计量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检查及校对计量器具。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贸经营单位应设有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二)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等。
(三)对计量器具的购置进行审查、验收、入册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四)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五)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按周期进行检定。
(六)其他应当执行的有关计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商贸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单位在县的可由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 第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检定机构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
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需要,可授权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送交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并持有该局发给的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五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规定缴纳检定费。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按时完成检定,若无正当理由拖延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凡销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商业经营者购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上述证(印)和标志。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价值的高低和称量的大小,选用准确度合理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商贸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电子秤空载时显示不为零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被确认准确度不合适的。 第十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或使用非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作定期检定的,均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调高或调低商贸计量器具零位使用的,视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检定而继续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由我市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决定。
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