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 颁布日期:1997-04-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宏观性统计数据的权威性、科学性、一致性,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观性统计数据是指全市或各区、县(市)地区性统计数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数据,检查监督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与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发布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五条 公布或使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市直各主管部门公布和使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数据时,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区、县(市)(含开发区)公布本地区普查或年度统计调查数据之前,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凡未经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一律不准公布和使用,不得作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和考核工作实绩的根据。  第六条 凡公布和使用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时,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范并通用的统计指标,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统计指标。  第七条 发布和使用地区性统计数据时,须与该地区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的文本相核对,不得从其他渠道摘录或传抄。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文章中引用全市性统计数据,应搞清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口径和可比性;发布和使用未公开的统计数据,须经市统计局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 对外提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按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办发[1985]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所在的市或区、县(市)统计局依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统计局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11A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9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