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2-12-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接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接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适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舞厅、歌厅、卡接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接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适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