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4-06-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一节 婴幼儿的保护
  第二节 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节 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节 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和审批程序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二节 处罚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章 附则
修改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三、第四条中“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四、第五条增加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五、第六条第(一)项改为:“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二)项改为:“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项“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改为“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
  六、第八条增加第二款:
  “教育、劳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七、第十二条删去“本着为国教子的精神”的规定。
  第(一)项:“不要让青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改为“培养青少年的意志、劳动习惯和自理能力。预防和制止青少年酗酒、吸烟、赌博、吸毒、卖淫。”
  第(四)项后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心理、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矫治”。
  八、第十三条增加“父母离婚的,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给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第十四条删去“为人师表”。
  十、第十五条删去“影响教学活动”。
  十一、第十六条中将“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服务”改为“社会实践”。
  十二、原第十七条中将“不得辱骂、体罚学生”改为“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十三、第十八条增加“不得随意开除学生”的规定。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九条、二十条: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辍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应及时通知家长”改为“应及时通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二款增加:“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广告、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严禁向青少年提供或者展示”的规定。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增加“博物馆、体育场等”的规定,并增加第三款:
  “禁止向青少年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游戏机室等青少年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入活动或者就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设摊、堆物或者停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地或者房屋和设施。”
  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就业或者当帮手。”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原第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二十二、原第二十六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向青少年宣传生理、卫生、保健知识,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收容遣送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青少年。”
  二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合并,改为第三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并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第一款删去“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第(三)项增加“不进入仅向成年人开放的娱乐场所、不观看不良的影视读物”的规定。
  二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改为“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少先队和学生会”改为“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
  二十七、第七章将标题“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改为“特殊保护”,并增加“婴幼儿的保护”,作为第一节,共计三条规定:
  “第四十条 不得侵犯婴幼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抚养、教育权利,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绑架、遗弃婴幼儿;
  (二)虐待、猥亵婴幼儿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婴幼儿;
  (三)侵占、污染、破坏婴幼儿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四)克扣、挪用、侵占婴幼儿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五)生产、销售、提供有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婴幼儿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急情况时,应当首先保护和营救婴幼儿。  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创造慈爱、安全和适宜婴幼儿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促进婴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二十八、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其中“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改为“应当重视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
  二十九、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第一款。
  三十、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结交不良”,原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和“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
  三十一、第八章第一节的标题改为“教育、矫治机构和审批程序”。
  三十二、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将“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改为“预审科、检察科、审判庭”。
  三十三、原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的协助,共同做好青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六条 青少年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察院许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的规定,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增加第三款:
  “不得侵犯工读学校结业的青少年的升学、就业权利。”
  三十五、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增加第二款:
  “学校、少年管教所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
  三十七、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
  三十八、第九章第二节“处罚”修改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五)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其中“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改为“受理后的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十、删去原第五十四条,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节的顺序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1987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
  (二)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青少年保护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教育、劳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当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针教育、影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和指导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培养青少年的意志、劳动习惯和自理能力。预防和制止青少年酗酒、吸烟、赌博、吸毒、卖淫。不得让青少年观看、阅读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应当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心理、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矫治;
  (六)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包庇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婚的,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给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当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辍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会同他们教育学生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看、阅读,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广告、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严禁向青少年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博物馆、体育场等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禁止向青少年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游戏机室等青少年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入活动或者就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设摊、堆物或者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地或者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向青少年宣传生理、卫生、保健知识,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收容遣送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青少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并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部门、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青少年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遵守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应当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骂人、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进入仅向成年人开放的娱乐场所、不观看不良的影视读物、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步。  
第三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共青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带领青少年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一节 婴幼儿的保护
  第四十条 不得侵犯婴幼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抚养、教育权利,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绑架、遗弃婴幼儿;
  (二)虐待、猥亵婴幼儿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婴幼儿;
  (三)侵占、污染、破坏婴幼儿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四)克扣、挪用、侵占婴幼儿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五)生产、销售、提供有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婴幼儿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急情况时,应当首先保护和营救婴幼儿。  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创造慈爱、安全和适宜婴幼儿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促进婴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节 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重视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节 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不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的青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四节 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当重视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四十九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未满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和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五十一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未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二条 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建立专门的预审科、检察科、审判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案件。  第五十四条 违法或者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当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的协助,共同做好青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六条 青少年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察院许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五十八条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不得侵犯工读学校结业的青少年的升学、就业权利。  
第五十九条 少年管教所应当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当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  
第六十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学校、少年管教所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应当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教育、矫治单位应当会同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管辖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  
第六十五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控告、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若有遭到报复的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五)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七十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受理后的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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