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5-05-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依法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四、省内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研究、鉴定和利用等项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古生物化石的采掘和经营活动。对滥采乱挖和非法交易古生物化石者,分别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论处。
  五、各地建立“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权进行审批、管理。各地旧物市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一律不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地下、水下埋藏的文物,严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者,必须依法严惩,不得以罚代刑。
  文物系统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安排本级文物保护经费,并根据文物系统博物馆的风险等级,安排用于博物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各级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依法予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致使文物遭受严重损失的文化单位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1FC7%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315&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