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 颁布日期:1990-08-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卫生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节 居住区卫生
    第四节 工矿区卫生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区城市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和增进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公共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标志兼治,治本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各行业,都应结合自己的特点,加强对卫生科学知识和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良公共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公共卫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城市、县城、独立的工矿区和公共旅游点。
第二章 公共卫生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认真做好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负责,并建立相应的卫生责任制。开业前须取得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定期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复核检验。  第八条 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经常性地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第九条 饮食、宾馆、旅社、招待所、浴池、理发馆、医院等,要按行业卫生管理规定,保持房间、餐厅、厨房、浴室、厕所整洁、卫生。餐(茶)具、浴巾、面巾、理发用具等要严格消毒,被罩、床单、枕巾应定期更换,做到整齐、干净。
  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和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在公共池塘或游泳池洗浴、游泳。  
第十条 集贸市场要划行归市,定点营业。经营者应遵守市场卫生制度,保持摊点和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医院诊室、病室、影剧院、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吸烟。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畜牧兽医等单位的各种动物离体组织、器官和尸体,除消毒作标本处理外,其他必须焚化或消毒后深埋处理,不准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 旅游点管理部门要为旅游提供整洁、优美的环境。每个游客均应遵守旅游点的规定,维护公共卫生。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市设置广告、标语、画廊、牌匾、橱窗,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公共场所任意书写、张贴广告和标语。
  任何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沿街阳台、平台、电杆、行道树木上凉晒、悬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施工要围场作业,及时清理工程杂物和垃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不准侵占道路办厂、建房、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保障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两旁花木、绿篱、草坪以及街心花坛的管理,定期进行修剪、冲洗和灭虫,保持整洁美观,严禁攀折损坏。  第十七条 交通工具在城区内运输散装物品时应封闭,不得沿路抛撒、泄漏。
  经允许进城的畜力车必须携带清扫工具,牲畜必须配挂粪兜,按规定路线行进,划区定点养存,严禁在马路和人行道上停留喂养,不准残留畜粪。  
第十八条 禁止乱倒垃圾、污水;不得乱扔纸屑、果皮、食物包装和其他杂物;不准随地吐痰;严禁随地便溺。
  生活居住区要设置相应数量的垃圾桶(池);繁华地区、人流集中区和城市主次干道路段应合理建造风格多样的公共厕所和相应数量的果皮箱、痰盂,并保持清洁。
  公共厕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扫、消毒和灭蝇。城区内严禁挖建粪池、粪坑和晾晒粪干。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乱搭、乱建和乱设摊点,不准撒烧废物。  第二十条 街道、空地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城市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分工负责;沿街单位应实行“门前三包”,由本单位设专人定期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焚毁堆埋处理。
  环境卫生部门应帮助有关部门做好卫生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可实行适当有偿服务。
第三节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卫生实行专业清洁队与群众清洁队相结合的办法认真搞好街巷院落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居民户必须服从卫生规划和管理,讲究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消除鼠、蝇、蚊、臭虫、蟑螂等有害物类及其孽生地。  第二十四条 供水部门要做好水源的卫生防护和监测、检验,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新增供水系统需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单位自行管理的饮用水,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逐步扩大居住区的绿化面积。改善居住区的自然环境和小气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一律禁止养犬。因工作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和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领取许可证后,方可饲养。饲养者必须加强犬的免疫和安全管理。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市区内机关单位和居民区(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信鸽协会成员经批准养鸽的,必须做好卫生保洁工作,服从卫生监督管理。其他城市饲养家禽、家畜,要笼养或圈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区禁止兴建、扩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能产生危害身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已有的要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不得装置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的活动。
第四节 工矿区卫生
  第二十九条 工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认真搞好工业卫生。  第三十条 工矿企业要按卫生要求配备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实行文明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 工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标准,处理好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企业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其地址选择、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须有同级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工矿生活居住区卫生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共卫生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贯彻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审合,动员广大群众共同做好公共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及其有关条款的监督和执行。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园林绿化、公安、商业、供销、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具体部署本辖区各单位和居民的卫生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做好群众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配备专业卫生监督员,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聘请一定数量的群众卫生检查员协助工作。
  专业卫生监督员应由懂法律、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专业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群众卫生检查员必须由责任心强、办事公道的人担任。群众卫生检查员由县以上(含县)爱卫会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七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指导群众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设施、环境条件、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开展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三)对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对违反卫生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就有关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其他有关专业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八条 群众卫生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对本辖区的公共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管理;
  (二)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其他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各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检查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应严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检查)员可给予: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限期改进;
  (注:本款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已作修改。)
  (三)专业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注:本条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已作修改。)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有严格的手续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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